创业板200ETF富国 : 富国创业板中盘2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股票市场 智能库 2023-11-29 55267 次浏览
    原标题:创业板200ETF富国 : 富国创业板中盘2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富国创业板中盘 2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4 九、基金收益分配.................................................... 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31 十一、基金费用...................................................... 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8 十五、禁止行为...................................................... 41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2 十七、违约责任...................................................... 4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6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47 二十、其他事项...................................................... 48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49
    鉴于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富国创业板中盘2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富国创业板中盘2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富国创业板中盘2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富国创业板中盘2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富国创业板中盘2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196号世纪汇办公楼二座27-30层
    法定代表人:裴长江
    设立日期:1999年4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1999】1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5.2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2036181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68号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金煜
    设立日期:1995年12月29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5]469号《关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215号《关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更改行名的批复》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142.065287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09]814号

    第二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托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第三部分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证)。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部分非成份股(包含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发行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衍生工具(股指期货、股票期权等)、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如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履行。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基金托管人对于本条的监督仅限基金管理人托管在托管人处的全部基金);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循下列(8)-(13)要求:
    (8)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11)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3)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遵守下列(14)-(16)要求:
    (14)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5)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16)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7)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8)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最近 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 2亿元;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其中出借期限在 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归为流动性受限资产;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2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6)、(18)至(20)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18)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的关联交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关联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非券款对付(DVP)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非券款对付(DVP)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此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相应责任。

    7、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8、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按规定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期货账户及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第五部分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期货账户和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但需提供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10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同时,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股票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证券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以及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证券的退还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对价、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网上银行业务进行资金支付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

    (五)投资者申购或赎回时现金替代、现金差额的查收与划付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登记机构的结算通知或者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本基金因申购、赎回产生的现金替代和现金差额的结算。

    (六)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并在备案通过后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原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托管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扫描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第六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称“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

    基金管理人以电子邮件、传真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若该日期早于基金托管人确认日期的,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时生效。在电子邮件或传真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正本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电子邮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电子邮件或传真件为准。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在其被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被授权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电子邮件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15:00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15:00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时账户资金不足的,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2个工作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邮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则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七)被授权人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使用传真、电子邮件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若该日期早于基金托管人确认日期的,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正本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电子邮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电子邮件或传真件为准。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期货经纪机构、基金托管人共同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金划拨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在途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止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T+1日上午10: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2、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场外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通过登记机构办理。本基金场内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约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但本基金场内证券投资涉及T+0日非担保、RTGS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T+0日14:30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交割成功。如因基金托管人的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完成相关登记结算公司通知的事项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按照登记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和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注册登记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注册登记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五)申购、赎回的资金清算
    申购赎回发生的现金替代款、现金差额、现金替代的退款和补款由基金管理人按相关业务规则及合同办理。对于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银行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拨付净应付款时,如基金银行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六)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告。

    (七)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拟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收益分配总额后,基金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第八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

    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按规定予以公布。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资产支持证券、应收款项、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以上的,应对估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3、估值方法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以及流通受限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流通受限股票,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4)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5)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6)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7)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8)本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净值差错处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如采用本托管协议第八部分之“(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中估值方法的第(1)-(9)项进行处理时,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未对计算过程提出合理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0)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机构、指数编制机构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值差错处理,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三)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六)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告。季度报告的编制,应于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进行公告。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进行公告;年度报告在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进行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按照双方认可的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反馈基金管理人。对于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上述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编制、复核及公告。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可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第九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没有限制,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的确定原则为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收益评价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可能低于面值;
    3、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4、本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
    5、法律法规、监管机关、登记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在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在 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分配。基金收益分配方案须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第十部分 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申购赎回清单、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投资存托凭证的信息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托管协议第八部分第(七)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在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2、程序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交易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或无法进行信息披露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暂停估值的;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五)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是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部分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的基金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相关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三部分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部分 禁止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事《基金法》规定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不得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或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行政上、财务上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得以对方名义违规宣传。

    (十一)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经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第十六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托管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部分 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如果由于本托管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人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协议。

    (五)本托管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裁定。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第十九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3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1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1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部分 其他事项

    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第二十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为《富国创业板中盘2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